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规划办法】青龙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区指青龙县城区、河北青龙经济开发区、河北青龙物流产业聚集区、各产业园区,各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其具体工作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村镇规划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应当纳入县城镇体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县城乡规划局,负责全县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作好本村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八条 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和责任规划师制度。
县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县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由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县政协及县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县人民政府选聘。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城乡规划局。
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审议、审定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全县城乡规划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审议、审定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总体规划;审议、审定年度经营性土地开发与供应计划;审议、审定全县住房保障规划、全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计划、房屋征收项目的确定和年度城中村及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审定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如道桥、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环卫等)的规划选址及规划方案;审定城市主要道路、县城河道水系改造、景观风貌、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等规划方案;审议、审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审定乡镇总体规划;审定和修改县城、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城乡规划编制计划、规划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及技术规范;审定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以及城乡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及其规划条件;审定城市规划区建筑规模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建单体方案及建筑规模超过1万平方米的公建建筑群规划方案,以及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居住小区的规划方案;审定对城市景观、风景名胜和自然资源保护有重大影响的标志性、纪念性或处于规划区内制高点的构筑物(如电视塔、纪念碑、城市雕塑)规划方案;研究重大违法建设案件的处理;审定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要求提请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事项。
责任规划师制度是县政府与规划编制单位建立长期合作的责任关系,聘请规划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担任责任规划师,为地方政府决策提供技术保障。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采纳公众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县城乡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各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划条件和有关法律规定,可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由相应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必须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和相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其成果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和集镇、村庄规划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以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二)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保护,注重城乡景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及重点建筑,体现地方特色。
(三)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符合防火、防爆、防洪、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统一制定相应的规划或措施。
(四)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城乡规划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相适应。
(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方针,充分利用现状和其他非耕地进行建设,加强对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和果蔬生产基地的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六)村庄规划建设应结合县城乡总体规划及农村面貌改造提升规划,对范围大、区位好、有基础设施配套的现有村庄以整治为主,对村庄建设进行综合布局与规划协调,统筹安排村民建房以及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为村庄居民提供切合当地特点、与规划期内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人居环境。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划编制深度及内容要求,必须符合《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县城乡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非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乡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非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等城市安全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等公共安全设施。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必需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七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提供编制城乡规划所需的勘察、测绘、气象、地质、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 总体规划批准后,县城区、建制镇中心区和重点建设地段的详细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应当及时编制完成。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收集、整理的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吸收采纳情况和理由附具报送的审批材料中。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用设置展馆或者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土地征用时为安置被拆迁人的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除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征收的土地房屋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农村宅基地除国家依法征收外,不得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当地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制订旧城片区整体改造年度计划,确定改造范围、界线并及时公布实施。旧城片区改建应当同改善产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优化调整用地结构,迁出有污染或者破坏城乡环境的项目,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增加绿地,降低人居密度,严禁零星开发。
第二十七条 县城规划区内,经危房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原则上能够修复达到安全要求的,只能进行局部维护或加固维修;确实不能修复的,允许按照原有房屋的基础、面积(长宽尺寸不变)、原有建设高度进行翻建,且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并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及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防空、防灾等要求,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理衔接,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载明的建筑物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并征得包括业主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获全国及本省优秀建筑设计奖项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建筑外观改造时不得改变既有的形式、色彩、材质等。
第三十一条 下列用地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改变用途:
(一)公益用地,包括绿化、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二)自然植被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用地,组团隔离带用地;
(三)河流岸线,旅游用地。
第三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根据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被调整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合理安排。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人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微波通道、气象雷达探测、环境保护区、文物视廊内的建(构)筑物必须严格控制高度。
第三十四条 在建成区和改建区内,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插建和扩建建(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集中成片地开发建设。
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农宅除外);
(二)多层居住、多层公共建筑为6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及公共建筑为10000平方米。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相邻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有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及其他重点项目。
新区和旧城改造区内的水、电、气、排水排污、通信、广播电视、交通环卫、商业服务、人防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指标配套,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三十六条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
第三十七条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以下规定(有效日照时间带为冬至日日照时间在上午9时至下午3时之间,大寒日日照时间在上午8时至下午4时之间,计算方法依据《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 50947-2014)执行):
(一)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大寒日满窗日照3小时的标准;
(二)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满窗日照2小时的标准;
(三)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四)旧区改建项目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大寒日满窗日照1小时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设施,必须符合广告牌匾设置的规划要求,并由县综合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对有碍市容和安全的要及时维修。对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重新整体装饰的,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立面。
第四十条 县城规划区重要地段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要求设置灯饰设施。灯饰设施设置效果应当纳入建(构)筑物设计方案,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其临街面不应修建围墙、临时建筑,应以花台、绿化带作为用地边界隔离带。其他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对围墙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原则上应为透空型围墙,且高度不应超过1.6米。
第四十二条 书报亭、售票亭、公交车候车亭等建筑,应建成小品建筑。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指定地点进行建设,造型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燃气调压站、变电站、垃圾收集站等设施,必须服从整体景观规划要求,宜设置在隐蔽位置。
第四十三条 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当统一设计隐蔽型空调机承台、室内外机连结管预备孔位置。冷凝水应当集中排入下水系统。在建筑设计中统一对建筑节能和太阳能利用进行设计。
第四十四条 在规划区内设置雕塑,应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法定程序审定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根据周边环境和功能布局划分高强度、中等强度和低强度开发地区。合理确定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体量等指标,避免高强度、高密度开发建设,确保县城风貌特色和宜人尺度。其中住宅用地应为中等强度开发地区,建筑以多层和小高层为主,容积率一般不超过2.0,沿街立面长度一般不超过50米。
第四十六条 天际线的控制应与自然山体轮廓相协调,形成一般性高度控制与建筑景观制高点高度控制两个层次的天际线控制体系,构建层次分明、人工与自然有机结合的城市轮廓线。强化山体对于整体空间环境景观主导地位,除建筑景观制高点外,一般建筑不应突出于自然山体的三分之一高度,宜控制在18层以下,建筑景观制高点高度可根据整体风貌确定,但一般不超过100米。
第四十七条 需要在司法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司法处置土地前,人民法院应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作为有关司法文书的附件。
司法处置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前,人民法院应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规划意见。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函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规划意见。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技术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与选址意见不符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报请立项批准前,向建设项目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建设项目处于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项目处于县城规划区外的,向建设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规划选址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规划选址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没有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县发改部门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与城乡规划不一致的,应当组织论证;论证后确需且可以在所选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城乡规划。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城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必须具有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以及其他要求。
城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具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未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各项规划要求。没有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给予批复;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县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 按规定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按法定程序办理。
(一)县城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县城规划区外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转让建设用地的,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转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县城规划区内转让建设用地的,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转让地块的原规划设计条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县城规划区外转让建设用地的,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转让地块的原规划设计条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县城规划区内申请划拨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划拨土地的批复,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准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县城规划区以外的乡镇申请划拨建设用地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镇详细规划、乡、村庄建设规划确定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县土地主管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取得原批准机关的批准,并重新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
第五十九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城市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等工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城市或者县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占用土地原权属村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满足国家有关日照间距的规定。
与其他单位、建筑相邻的地块,周边应当按照间距均摊的原则退让,退让范围内不得插建任何建(构)筑物。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外观设计。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予以批复;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主要街道沿线、重要地段的建筑设计方案,其他地段的大型公共建筑和重大市政工程的设计方案,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公示。
第六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和用于商业、服务、医疗、旅游、文化娱乐等大型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十七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统一制式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内容公示牌。
第六十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必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十条 需要改变已建成的地上、地下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十一条 道路、管线、基站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再办理施工手续。
新建、翻建道路工程,有关管线建设单位须同时埋设各类地下管线。道路工程完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或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开挖修复资金。
第七十二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国有划拨、出让用地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工作;负责全县各乡镇规划批后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涉及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批后管理工作,负责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建设项目的批后管理工作及执法监察,负责对所作出的行政许可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工作。
建设工程批后管理,是指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验线、跟踪管理和条件核实。未经验线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建设。
第七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持批准文件和相关图纸资料,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请验收的工程项目的原审批所有项目(包括地上、地下)工程进行规划竣工验收,经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后,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的,房产部门不得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七十四条 修建道路、管线工程,地下管线经有资质单位测绘并验线合格后方可覆土。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应将竣工核实资料送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七十五条 施工中遇有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相邻建筑物基础等,必须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及其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与设施主管部门协商,作出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和重要矿藏,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需变更规划的,由原审批机关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七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先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县土地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予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侵占军事用地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实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手续,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建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八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站、报刊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十一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实需要修改规划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十三条 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审定机关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工作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八十八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八十九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监测系统。按照《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违法行为信息的记录工作,作出行政处罚或违法行为认定的违法行为,应全部记入“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未按本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之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第九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九十四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按下列规定查处: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二)县城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县综合执法部门组织查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县城规划区内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进行建设的,由县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三)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责令停工,以书面形式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后,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进行建设的,由县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四)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进行建设的,由县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五)在城市居住区内私搭乱建的,由县综合执法部门组织查处;对居住区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开门、破窗等私拆乱改,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由县住建部门组织查处。
以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十五条 查处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九十六条 县综合执法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九十七条 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一百零一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县综合执法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由县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