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缓解城乡贫困群众的医疗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卫生办法】牡丹江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供大家参考。
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缓解城乡贫困群众的医疗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黑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黑政办发82号)和《黑龙江省健康扶贫工作实施方案》(黑卫规财发〔2016〕10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以住院救助为主,结合医前救助、门诊救助和重特大疾病救助等多种形式进行救助。门诊救助主要救助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的救助对象以及急诊、急救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本市市区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当中的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和60周岁以上老人。
(以上人员统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
(四)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统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
(五)扶贫办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当中的重特大疾病患者(统称建档立卡贫困人员)。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二)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三)城乡一体,统筹兼顾;
(四)属地管理,分类救助;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审批等工作。
(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落实各项诊疗规范、管理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保证服务质量。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救助工作,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为救助对象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服务。
(二)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部门加强配合,实行医疗保险、新农合、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信息共享,共同掌握救助对象就医情况和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情况,随时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
(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加强医疗救助和医疗保险、新农合在经办管理方面的衔接,逐步将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定点医院在全市铺开。
(四)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民政部门不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章 医疗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方式主要包括住院救助、门诊救助和参保、参合救助、慈善救助四种方式。
第七条 救助的形式和标准
1、设立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定点医院实行医疗保险、新农合、大病保险、医疗救助 “一站式”同步即时结算。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按医疗保险、新农合、大病保险和商业保险等有关规定结算后,再根据民政部门核准的身份及标准进行救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对已救助对象的档案进行保管。
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范围内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应适当对救助对象免收挂号费等相关费用。
2、救助包括医前救助和医后救助。
(1)医前救助。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在医疗救助对象办理住院登记时,按照救助对象类别和患病病种给予医前救助。医前救助具体形式为减免救助对象70%的住院押金。具体金额由各定点医疗机构制定,待救助对象出院结算时将个人自负部分一次结清。
(2)医后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和商业保险支付后,按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的实际自负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
3、救助对象类别和救助比例分别是:
(1)对城乡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中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60周岁以上人员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员门诊救助按照个人实际自负的2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门诊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住院救助按照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自负医疗费用的75%给予救助,当年个人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重特大疾病救助除外)。
(2)对特困供养人员,门诊救助按照个人实际自负的2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门诊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住院救助按照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自负的95%给予救助,当年个人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重特大疾病救助除外)。政策范围内剩余的5%个人自负资金,救助对象到区民政部门可再申请医疗救助二次救助。
(3)对医疗救助对象中患重特大疾病的人员,门诊救助中的化疗、放疗、血液透析和腹膜透析等特殊治疗,救助比例为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自负的 75%,当年个人累计享受门诊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住院救助的按照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自负医疗费用的75%给予救助,当年个人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重特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先天性心脏病;再生障碍性贫血;重度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病);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严重烧伤;肝硬化(重度);红斑狼疮;I型糖尿病;血友病;甲亢;唇腭裂。
(4)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认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扣除重特大疾病自付医疗费用后,连续12个月可用于生活支出的资金低于城乡低保标准的居民;家庭拥有货币人均不超过24个月我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总和,其他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应符合《牡丹江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的相关规定;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享受医疗救助,仅限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经城乡大病保险报销的人员;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大病保险及各种商业保险支付后,范围内的个人实际自负部分达到15000元以上;所患疾病符合《牡丹江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规定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享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实际自负部分的30%,年封顶线20000元。
(5)救助对象中白血病患者按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的实际自负部分按照75%的比例给予救助,医疗救助年封顶线为20万元。
(6)救助对象中重度精神疾病患者(有肇事、肇祸倾向者)在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可将行为观察与治疗、抗精神疾病药物治疗监测、精神科监护费纳入到目录中,救助比例为实际自负的 85%,救助对象到区民政部门可再申请医疗救助二次救助,医疗救助年封顶线5万元。
(7) 救助对象中服用抗排异治疗药物的费用,经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给予医疗救助,救助比例为75%,医疗救助年总封顶线为5万元。未经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不予救助。
第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治疗需要转诊到非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经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同意,需提供转诊证明、诊断等相关材料,报区民政部门核准备案,由市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复核后给予救助。
第九条 由政府资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当中的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和60周岁以上老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
第十条 慈善救助。各级慈善管理部门探索建立医疗救助专项基金,在按照规定对有关贫困家庭开展慈善援助项目的同时,要对经医疗救助后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开展慈善援助。
第三章 申请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的申请
一、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的申请、审批程序:享受医疗救助需本人(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员由家庭成员)到“一站式”定点医院门诊或住院结算窗口,提供户口、身份证、城乡低保证、特困供养证及低收入家庭证明等相关材料,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软件审核通过后,即可在结算窗口享受到“一站式”医疗救助服务,由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垫付医疗救助金。住院救助的申请人需在办理入院手续48小时内,到结算窗口的医疗救助软件中进行登记。
二、转诊和非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享受医疗救助需本人(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员由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分别提供以下相关有效证件和材料:户口、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城乡低保证、特困供养证或市民政部门出具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证明;当年在定点医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结算单据;参加各类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报销凭证;未住院治疗的要提供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或有关病史材料、医疗费用原始凭据。
三、因病致贫重病家庭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需本人(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员由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社会救助待遇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申报表》、《家庭财产和收入核查、公示授权书》。同时提供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年度收入证明和相关财产证明、诊断书、当年在医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结算单据;参加各类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报销凭证;未住院治疗的要提供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或有关病史材料、医疗费用原始凭据。民政部门将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章 审批
第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必要时可将其法定赡、抚(扶)养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核对后填写《牡丹江市医疗救助审批表》,并将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在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对无异议的,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5日内签署批准意见并核准救助金额,上报市低保局备案。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1、中央、省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2、市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各5%的比例提取的资金。
3、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4、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5、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纳入市财政的社会保障基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年度预算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设置台帐,详细记录审批批准享受医疗救助人员、救助金额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将所需医疗救助资金支付到定点医院或救助对象存折中。
第十七条 审核发放城乡救助资金时,应扣除下列费用: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陪付的医疗保险金;医前救助垫付资金;按规定应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先期垫付医疗救助资金机制。每月月末,定点医疗机构将城乡救助对象的费用清单和相关救助手续报市民政部门,经市民政和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将医疗救助结算资金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指定账户。对不按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第十九条 因病致贫重病家庭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费用补助,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要按照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虚报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
一、审计、财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违规、违纪等现象的发生。监察部门对市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执行落实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监督。
二、市民政、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住院救助受理和审批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对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二条 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要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收回已拨付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有关部门对其处以救助金额1-3倍罚款,并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负责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 月 25日起施行。2014年7月21日牡丹江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牡丹江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牡民联发[2014]24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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