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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及解读

心得体会 时间:2022-07-11 1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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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及解读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及解读3篇

【篇1】“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及解读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

中国银监会发布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流贷办法》和《个贷办法》)。这两个办法与之前已经施行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以下统称贷款新规),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将作为我国银行业贷款风险监管的长期制度安排。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1号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条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 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2号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十九条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2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
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
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
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 发放与支付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71号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项目融资业务风险管理,促进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银监会制定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项目融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四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条 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
  第六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第七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第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
  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
  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
  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恰当设计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承诺、财务指标控制、重大违约事项等项目融资合同条款,促进项目正常建设和运营,有效控制项目融资风险。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
  第二十条 对文化创意、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发放的符合项目融资特征的贷款,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篇2】“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及解读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

  中国银监会发布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流贷办法》和《个贷办法》)。这两个办法与之前已经施行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以下统称贷款新规),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将作为我国银行业贷款风险监管的长期制度安排。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条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 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2号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十九条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
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
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
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

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71号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项目融资业务风险管理,促进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银监会制定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项目融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四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条 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

  第六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第七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第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

  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
  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

  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恰当设计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承诺、财务指标控制、重大违约事项等项目融资合同条款,促进项目正常建设和运营,有效控制项目融资风险。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

  第二十条 对文化创意、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发放的符合项目融资特征的贷款,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篇3】“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及解读

一、关于起草背景

 

银监会制订这套文件,是基于其监管中发现的目前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管理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是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模式相对粗放。商业银行的贷款管理流程不够科学、细致,从贷款调查到贷后管理的整个贷款过程中缺乏环环相扣的有机的精细化的管理理念。贷款流程中贷款发放与支付管理环节最为薄弱;
贷后管理中贷款发放后对借款人的持续监控意愿不强,监控能力和手段有限,往往不能在借款人和贷款项目的经营出现不利因素时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适度介入贷款项目的经营,维护贷款安全。 

 

二是贷款被挪用现象普遍。由于目前粗放的贷款管理模式,尤其是贷款支付环节的薄弱以及信贷文化的不健全,我国商业银行难以对约定的贷款用途进行风险监控,导致贷款难以收回,增加贷款人的信用风险,甚至信贷资金被普遍挪用,违规进入股市、房市。信用风险在信贷市场、资本市场、房地产等市场之间的跨市场传递更为隐蔽,给银行体系带来带来系统性风险。

 

三是虚假交易骗贷案件频发。由于当前我国社会诚信状况不佳,市场交易制度和交易行为约束不够规范,往往诱发虚假交易,甚至无交易划转套取银行贷款的案件频频发生。

案件频发不仅直接影响了贷款资金的安全,也会导致信贷资源在地区间、行业间配置的信息不准确,从而不利于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有效性。

 

同时,银监会了解到实施实贷实付原则是国际商业银行通行良好做法。借鉴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管理的良好做法,可以将我国商业银行贷款习惯做法纳入法治化轨道;
并可对目前贷款监管法规和政策进行系统化调整与完善。

 

二、关于立法目的

 

银监会立法的目的是维护贷款资金安全,真正保护好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
改变传统的贷款观念,营造借贷双方良好的信用环境和健康的信贷文化;
实施贷款支付管理,强化贷款用途管理,提高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水平;
强化贷款的全流程管理,推动商业银行贷款管理模式的转变。

 

为此,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在全流程管理,诚信申贷,协议承诺,实贷实付,贷放分控,贷后管理,罚则约束诸方面遵循一系列指导原则。主要是要强化依法监管贷款用途,提高信贷风险管理的质量;
突出贷款支付管理,加强贷款用途管理;
实施贷款的全流程管理,提高贷款管理的精细化水平;
加强合同或协议有效管理,强化贷款风险要点控制;
强化贷款管理法律责任,强化贷款责任的针对性。

 

银监会认为,贷款新规有利于银行贷款风险监管制度的系统化调整与完善,促进贷款业务的健康规范发展;
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贷款的精细化管理,促进公平竞争和科学发展;
有利于规范和强化贷款风险管控,保护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支持实体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三、关于《个贷办法》

 

《个贷办法》共分八章四十七条,主要从贷款业务流程规范的角度提出监管要求,是对现行个人贷款类监管法规的系统性完善,以促进商业银行提高个人金融服务质量,同时,审慎控制相关金融风险。其要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强化贷款的全流程管理,推动商业银行传统贷款管理模式的转型,提升商业银行个贷资产管理的精细化水平;
二是倡导贷款支付管理理念,强化贷款用途管理,提升商业银行风险防范与控制能力,同时,防范借款人资金被挪用;
三是强调合同的有效管理,强化贷款风险要点的控制,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四是强调加强贷后管理,提升信贷管理质量;
五是明确贷款人的法律责任,强化贷款责任的针对性,构建健康的信贷文化。

 

《个贷办法》在支付管理方面的要求是《个贷办法》的核心内容。《个贷办法》明确规定,除特殊情形外,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即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并要求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在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个贷办法》关于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
二是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

 

    上述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此外,考虑个体经营贷款与个人消费贷款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差别,个体经营户在商品生产和交易过程中,通常事先不确定交易对象且现买现付。对此,《个贷办法》作出以下特别规定:一是明确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二是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这样规定,可以满足农村经济和个体商户的实际发展需要。

 

银监会认为,《个贷办法》就贷款流程等方面所作的一些监管要求,没有抬高个人获得贷款的门槛,不会影响个人贷款的申请。同时,《个贷办法》提出的贷款人受托支付管理理念,已是目前广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通行做法,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是现行做法的制度化,因此,不会影响到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此外,《个贷办法》针对一些特殊情况,已就贷款人受托支付作了一些例外规定,小额个人贷款和个体经营贷款的申请和使用也不会受到影响。

 

银监会强调,《个贷办法》不仅不会给金融消费者增添麻烦,相反,其中的一些规定还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 “贷款人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应告知借款人”、“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等条款,都体现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理念。总之,通过对个人贷款业务的规范管理,可以进一步巩固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经营管理的良好基础,为个人贷款业务长远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流贷办法》规范的贷款人主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个贷办法》,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参照执行。这主要基于银监会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个人贷款业务,其产品特征和业务运作模式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个人贷款业务类似;
二是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组织、技术、管理上存在客观困难,难以全面执行《个贷办法》中的部分规定要求。

 

贷款新规实施贷款支付管理是否会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成本?银监会指出,贷款新规在起草过程中,多方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和讨论修改,充分考虑了境内外做法和各方意见。特别是在设计支付方式、确定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时,在综合考虑借款人特点、承受能力等因素基础上,由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了实际业务测算。结果表明,贷款新规的贷款支付管理规定能够保证借款人的正常用款需求,也能够保障贷款资金的及时有效支付,还能够降低借款人的利息支出,节约借款人的财务成本。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来说,可能从单笔业务上看会增加某些环节的操作成本,但实际上由于贷款挪用风险的减少,整体贷款质量会得到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整体效益也将得到提高。

 

 

四、关于《流贷办法》

 

鉴于目前实践中存在流动资金贷款被挪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其他用途的情况,为强化贷款用途管理,《流贷办法》明确规定,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同时,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违规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总则第9条、受理和调查第13条、发放和支付第23条等指出了流动资金贷款需求测算的必要性,这是《流贷办法》的要义和精髓。对流动资金贷款进行需求测算是《流贷办法》的核心指导思想。这主要是考虑流动资金贷款支付频繁,周转速度快,支付管理控制的成本较高,但影响企业流动资金占用的因素相对较为明确,流动资金需求可进行合理测算等因素,同时实践中流动资金贷款挪用也多是源于贷款人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金额超出借款人实际流动资金需求。所以,《流贷办法》的规范重点之一定位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贴近借款人实际,合理测算借款人的流动资金需求,进而确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额度和期限,防止超额授信。《流贷办法》希望通过对流动资金贷款的合理测算,做到既有效满足企业正常经营对流动资金贷款的需求,同时又有效防止因超过实际需求发放贷款而导致的贷款资金被挪用。

 

对流动资金贷款资金需求测算提出要求:一是要求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流动资金贷款的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二是在尽职调查环节上,要求贷款人应调查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以及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等要素;
三是在贷款风险评价与审批环节上,要求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四是在贷后管理上,要求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参考》明确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主要是基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的差额确定。在实际估算过程中,总的思路是:

 

首先考虑借款人用于日常经营的营运资金需求量 M,

再扣除其现有融资和能够投入到日常经营的自有资金 N,缺口即为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 Q。

 

Q = M - N

 

在估算营运资金需求量过程中,还要结合借款人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状况,合理预测各项资金占用;
同时考虑小企业融资、季节性生产、订单融资等情况。总之,充分体现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客户实际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和控制金融风险的要求。

 

《流贷办法》为了防范超额授信风险,消除贷款资金挪用隐患,要求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同时,明确了贷款人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法律责任,银监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条款对其进行处罚。

 

首先,《流贷办法》明确贷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标准主要由当事人约定。《流贷办法》规定由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要求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特别地,对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以及贷款人认定的贸易融资等其他情形,《流贷办法》要求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其次,《流贷办法》进一步严格支付管理的相关要求。一是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二是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三是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流贷办法》加强对流动资金贷款的贷后管理要求,要求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要求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流贷办法》要求贷款人通过合理设定贷款业务品种和期限、设立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等方式,加强对回笼资金的管控:一是要求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二是要求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三是规定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五、关于《固贷办法》

 

根据银监会的有关说明,固定资产贷款的管理需要关注以下问题:

 

1、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的范围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不论贷款人内部如何界定贷款品种,只要贷款用途为固定资产投资,均属固定资产贷款。固定资产投资的界定遵照国家统计部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统计口径。

 

2、关于贷款发放的要求

 

贷款人应根据《办法》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项目进度发放贷款。贷款资金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对于按实际进厦分期付款的工程施工和设备制造支出等事项,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提供由借款人、承包商和中介机构或者借款人和承包商联合出具的证明项目进度及质量的共同签证单。共同签证单的具体格式和技术细节可通过借款合同予以明确。贷款人应预存出具共同签证单各方的签章样本。贷款资金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发放之前也应确保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实际发放贷款相匹配,每次放款金额应以项目未来一定时问(该期限应按审慎原则确定)的实际需要为基础确定.

 

贷款人应根据《办法》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项目进度发放贷款。贷款资金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对于按实际进行分期付款的工程施工和设备制造支出等事项,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提供由借款人、承包商和中介机构或者借款人和承包商联合出具的证明项目进度及质量的共同签证单。共同签证单的具体格式和技术细节可通过借款合同予以明确。贷款人应预存出具共同签证单各方的签章样本。贷款资金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发放之前也应确保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实际发放贷款相匹配,每次放款金额应以项目未来一定时问(该期限应按审慎原则确定)的实际需要为基础确定.

 

3、关于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要求

 

《办法》第二十五条所称“单笔金额”是指单笔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的金额。为方便项目总投资金额较小的借款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但小于5 0万元的,允许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

 

贷款资金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资金应通过借款人账户即时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不得滞留在借款人账户。借款人的交易对手是指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商品或劳务的第三方。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贷款资金不得支付给未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下属单位。

 

固定资产贷款用于置换项目的现有负债,原则上应通过借款人账户将贷款即时支付给债权人,对归还他行贷款等不具备即时支付给债权人条件的,可以在贷款资金发放后支付到借款人在他行的存款账户。无论是即时支付给债权人,还是支付到借款人在他行的存款账户,必须要求借款人及时提供还款凭证。

 

借款人申请用贷款置换前期自有资金投入的,贷款人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在借款人能够提供有效的前期投入证明材料的前提下,可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贷款人必须确认借款人的资本金比例符合要求,贷款资金不得用于置换项目资本金等依法不得以贷款置换的借款人自有资金投入。

 

4、关于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要求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应要求借款人说明贷款资金使用用途,并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贷后管理中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借款人有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贷款人应按该条的规定及时采取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等有效措施。

 

5、关于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是指该账户只办理该笔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没有借款人其他资金的账户。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并非特指《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的“专用账户”,可以是“一般结算账户”。

 

6、关于固定资产银团贷款

 

固定资产银团贷款(包括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组成的银团贷款)均应执行〈办法〉。银团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由代理行负责,对代理行实施支付管理的授权及具体要求应在银团贷款合同中加以规定,代理行应根据《办法》的要求和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做好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

 

7、关于风险限额管理维度要求

 

《办法》第六条关于贷款人应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定的规定属原则性要求,主要针对固定资产贷款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银行,在具体适用上可根据不同银行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太小灵活掌握。

 

8、关于《办法》的溯及力

 

《办法》实施后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无论其贷款投向是新建、在建还是已建项目,均应遵守《办法》。《办法》实施之前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借贷双方经协商同意,可签订补充协议,执行《办法》。

 

六、关于《项目指引》

 

项目融资方面有下述突出条款:

 

1、项目融资的定义

 

第三条规定,该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2、项目融资的支付操作依据

 

第十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3、项目融资的账户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银监会2010年将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有关要求,把推动落实贷款新规作为工作重点之一,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真正实现发展方式的转变,树立“实贷实付”理念,建立全流程的精细化信贷管理模式,注重从源头上控制信贷资金被挪用风险,为贷款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提供制度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注意防范违规导致的风险。

 

银监会要求:首先,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提高认识,准确理解贷款新规的监管要求。其次,我们将严格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贷款新规开展业务,做好对客户的宣传和解释工作。第三,进一步加大宣传与培训力度,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沟通,努力使贷款新规深入人心。据此,各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从三个方面积极推进该项工作:一是组织多层次培训;
二是及时调查研究完善新规;
三是加大宣传督导力度。杨家才主任还表示,监管当局将适时实施执法检查,依照办法查处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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